上海交通事故

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以及其他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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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一种科学技术活动。伤残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残疾,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以及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不同程度损失。应当指出,并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都有残疾,有的人员受伤后经治疗完全康复的,则不在伤残等级的评定范围之列。 伤残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机构进行。评定人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应对人体受伤后的治疗效果,结合受伤当时的伤情,以及残疾同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认真的检验,在检验的基础上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后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的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以后进行,如果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伤残评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伤残评定包括初次评定和重新评定,当事人对初次评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重新进行评定。处理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提交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重新评定。评定的结果必须出具评定书或鉴定书。 伤残等级的评定人应具有医师以上职称,且具有伤残评定的知识和经验。评定人享有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询问当事人、按照医学原则对受伤人员进行体格检查,以及在专门知识不足或评定材料不足情况下拒绝评定等权利。同时评定人员也必须履行对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依法回避,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回答事故处理部门提出的有关问题;保守案件秘密,及时作出评定结论等义务。 伤残等级按残疾程度不同,共分为十级,一级的伤残程度最重,其他依次递减,十级最轻。  更多伤残鉴定知识,请浏览:www.shjtsg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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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调解以及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是指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调解必须由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主持。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有权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其他任何组织或公民不能作为调解人对公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 (2)公安机关的损害赔偿调解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才能进行,不能对原因不明、责任不清、损失不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 (3)损害赔偿的调解参加人包括以下人员:①交通事故当事人;②交通事故伤亡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③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④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人员。其中,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必须向事故办案人员提出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调解参加人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才能参加调解,且一方人数不能超过3人。事故办案人员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解。 损害赔偿的调解一般经过以下程序: (1)通知有关人员参加调解。通知一股采用书面方式,采用口头方式的要记入调解笔录。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须事先告知交通事故办案人员,请求变更调解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调解中途退离的视为调解一次。 (2)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10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参加调解的,调解时限中断。另外,调解重大、复杂交通事故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须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3)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写明下列事项:①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②责任认定;③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④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其中,赔偿款项由当事人直接给付,交通事故办案人员不予转接。但涉外交通事故除外。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4)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两次。调解期满后,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再调解。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0430]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20040430]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四)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四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五十六条 交通事故调解参加人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五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转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